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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肺炎”等特殊时期的人力资源依法管理

来源: 更新于:2020年2月21日() 阅读:

 
      一、特殊时期的人力资源合规管理
     (一)特殊时期
    从世界范围看,20世纪中期以来,突发公共事件种类日益复杂,发生频率加快、规模扩大、国际化程度提高,为适应形势需要,各国纷纷加强应急管理法制建设,我国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本文讨论的“特殊时期”指这些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突发事件的时期。
   (二)人力资源依法管理
    诞生在美国的企业合规管理,是现代企业管理和公司治理的重要部分。合规管理是要使企业的经营活动合乎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等,避免在经营活动中出现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和事件。此处的“规”不仅仅是指法律法规,即企业总部所在国、企业经营所在国的法律法规;也指规制,即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包括企业价值观、商业行为准则、社会责任;还指规范,即企业倡导的员工职业操守、道德规范等。对于那些将部分或主要经营活动置于国际市场的企业来说,合规还意味着其经营活动必须合乎经营活动所在地的法律法规,遵守、尊重当地的习俗、习惯等。人,永远是企业生产力中最活跃、最重要的因素;劳动,是一切成功的必由之路;关于人与劳动的人力资源合规,自然是企业合规中的重要内容。人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人力资源合规已成为企业合规的主要内容之一。
     二、特殊时期人力资源合规的内容
    当突发事件来临,无论是自然灾害、事故灾难,还是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社会危害程度大、影响范围广。特殊时期下,各级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是有效应对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卫生,确保社会稳定。企业也应按要求承担起社会责任,确保特殊时期的人力资源合规。
    (一)建立与完善劳动安全规章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了八大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在特殊时期,企业建立完善其劳动安全规章制度显得特别重要。
   1、所有单位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2、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3、公共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二)人力资源合规管理并遵章执行
    特殊时期,国务院、人社部以及当地政府、人社局等均会发布关于劳动关系处理的相关规定或通知。突发事件偶然且突然发生的特殊时期,大多数企业的管理人员缺少相应的管理经验,最忌犹而不决,应及时关注关于劳动关系处理的相关规定或通知,及时制定符合国家、政府规定的措施和制度,并及时予以实施。如针对当前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目前已有如下规定或通知:
     1、 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20年1月24日发布了《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对处于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等员工的劳动合同处理、依法保障员工劳动报酬等进行了规定。
     3、各省市规定截止2020年1月27日,各省市分别出台了地方文件规定,包括:(1) 1月23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发[2020]11号)(2)1月24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20]9号)(3) 1月24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4)1月24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5) 1月25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粤人社明电[2020]13号)(6)1月25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辽人社明电[2020]10号)(7) 1月25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办公厅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8) 1月26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豫人社明电[2020]2号)(9)1月26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吉人社函[2020]16号)(10) 1月26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1) 1月26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20]3号)(12)1月27日上海《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13)1月27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14)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15)1月27日《苏州市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3号》
    三、工资安排与工资发放
    特殊时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所有工作的重中之重,企业的经营也应服务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一)应根据国家的规定延长假期
    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为例,国务院办公厅明确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用人单位应据此规定,将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3日。
   (二)延长假期内的工资待遇
    延长假期为3天,即1月31日、2月1日和2月2日。1月31日原为正常工作日,2月1日原为调休上班日,2月2日原为休息日,故延长假期实际是1月31日和2月1日两天。延长假期内不上班的,今后可调休在休息日上班。因为是国务院规定的特殊假期,故冲抵年休假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因疫情防控需要,上班的员工属加班,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即用人单位应参照休息日加班200%的比例支付加班工资。
   (三)应根据当地的规定延迟复工
    在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之后,上海、苏州等地又出台了延迟本地企业复工的通知。如上海,不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前复工;如苏州,不早于2020年2月8日24时前复工。除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外,其它用人单位均应遵守当地的规定延迟复工。
延迟复工期内休息的,享受正常工资待遇。另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根据企业有权统筹安排年休假的权利,延迟复工期企业可以统筹安排年休假。具体以各地的规定为准。
    延迟复工期内安排员工工作的,是否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各地理解不一致。从法理上说,延迟复工期,本就属于正常工作时间,期间工作的,不应支付加班工资。鉴于各地的不同理解,请企业根据当地的规定执行,如上海人社局在1月28日的新闻发布会上,认为“延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这几天属于休息日。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故上海的企业应为加班员工安排补休或按200%支付加班工资。
   (四)特殊员工的处理
    1、隔离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员工报酬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隔离期间,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2、隔离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员工的劳动合同隔离或医学观察期间,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传染病防治法》中则有明确规定。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对于处于隔离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员工,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隔离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四、法律责任
   特殊时期,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政府的强制性规定和紧急措施,否则可能会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具体为: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等。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2、治安处罚《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规定了治安处罚的法律责任。
    除上述《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治安处罚外,《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3、民事责任《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和《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刑事责任《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了刑事责任。《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法援中心武兵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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